强制性标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96页(545字)

“自愿性标准”的对称。

国家立法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从内容上可分为:(1)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主要针对保护消费者、生产者、个人财产的安全,对有关的设备、技术要求作出硬性的标准规定,是服从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2)关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实质上是一种不确定内容的标准,是对前部分强制标准的补充,也是一国对强制性标准采取一种概括性的法律规定。从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范围上可分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强制性的标准,地方法规规定的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标准,在本地方辖区内属于强制性标准,即地方性强制标准。

国家法律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根据中国目前的立法及实践,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开发,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互换配合标准;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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