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12页(837字)

亦称“智力成果权”。

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7世纪的法国,英文转译的原意指“知识财产权”或者“知识所有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OP)将其解释为: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了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可概括为两大类:工业产权和版权。知识产权是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1)专有性。亦称排他性或独占性。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的权利,除权利人同意或者以“强制许可”、“征用”、“指定实施”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权利是专有的,而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2)地域性。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按照一国法律所获得承认和保护的某项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公约的每一个成员国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垄断资本和技术的大量输出,知识产品国际市场逐渐形成,某些国家通过签订公约使得在同一区域内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传统上相近的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统一化、国际化的趋向日益明显。如1968年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3年的《欧洲专利公约》、1977年的《班吉协定》等,使知识产权跨越一国地域之限制,产生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有效的知识产权。

(3)时间性。

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除依法续展外,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该项权利即自行消失,知识产品即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各国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各项权利保护的期限规定长短不尽一致,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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