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14页(1480字)

简称“巴黎公约”。

关于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公约。由比利时、西班牙、巴西、法国、危地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瑞士11国发起,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共30条,1884年7月7日生效。生效之时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也加入公约,使公约最初成员国达到14国。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公约对中国生效。截止1990年2月,公约成员国已达100个。公约先后修订6次,最新文本是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的文本。

按照公约规定,公约的缔约国不批准新的修订公约文本时,仍受原公约文本的约束。非缔约国加入公约的,只能加入其最新的修订文本。

公约是有关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缔约最早、影响最大、成员国最多的一项国际公约,其调整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内容。公约主要规定有以下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于其本国国民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待遇。(2)优先权原则。

如果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他便有权自该申请日起享有一定时期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优先权期间又向公约的其他成员国提出了同样的专利或商标申请,他有权要求这些国家将该项申请的首次申请日作为其嗣后申请的申请日。公约规定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期是12个月;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优先期是6个月。(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公约规定在不同的成员国中,就同一项发明而取得的专利应当是各自独立的;如果一项商标没能在本国获得注册,或其注册在本国被撤销,不应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已注册的则不影响它的注册效力。即商标注册在不同成员国中具有独立性,互不产生否定影响。

(4)强制许可和撤销专利权。公约规定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对专利发明从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批准专利之日起3年,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任何人都可以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强制许可证。强制许可证不是独占性的,在它颁发后专利权人自己仍有权对第三方发放许可证。

强制许可证不能转让。如果专利发明在核准第一次强制许可证两年届满仍未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则撤销该项发明的专利权。(5)对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

公约规定暂时进入某公约成员国领土(包括领空、领海)的其他成员国的交通工具,如果使用了某项该国的专利技术,不视为侵犯该国专利权人的专利。(6)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享有署名权。(7)对展出的产品给予临时保护。公约规定对于官方认可的,并在公约成员国内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的产品,各成员国应给予临时保护,自首次展出之日起算,对发明专利产品的临时保护有效期为12个月,对商标、外观设计等为6个月。

(8)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公约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均应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应拒绝接受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而不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已注册。

(9)商标的禁用规定。公约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国旗、国徽等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记,或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所用的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记,均应禁止作为商标使用。(10)不准以国内法的某些规定为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专利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某项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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