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客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7页(1090字)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即着作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国、美国、英国、巴西、日本、智利、突尼斯等均在其着作权法中列举应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种类,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作品不属于着作权客体。只有少数国家,如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国在其着作权法中只笼统地提到“文学、艺术、戏剧、音乐作品”或“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

作为着作权客体的作品,必须是作者相当程度的独创性并能以客观形式表现的各类作品。各国着作权法的理论和实践认为,着作权保护的对象必须有独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单纯的复制或复述他人的作品,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均不能认为有独创性。多数国家同时认为,作品还须有固定性,作品能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并能为第三人利用,不能复制的作品,在这些国家不受保护。这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因此,即使该思想是独创的并有科学、艺术价值但没有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也不能成为着作权客体。

各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虽不同,但一般包括了各类智力作品,国际上通称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一般分为:(1)书面或文字作品,包括图书、报刊、小册子等文字或符号表达的作品。(2)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艺术作品。(3)电影、电视、唱片、磁带、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视听作品。

(4)摄影作品。(5)各种科学图表、地图、地理图、地形图、设计图以及科学模型等图形作品。(6)建筑作品。(7)雕刻、雕塑、版画和实用工艺作品。

(8)电子计算机程序、软件等。(9)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工艺作品。

(10)以语言表达的口头作品,如演讲、说书、朗诵、布道词、辩护词等。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各国着作权法对上述客体的保护也不尽相同,如有些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民间工艺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规定着作权客体,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此外,该法第5条规定对下列作品也不予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各国着作权法均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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