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58页(1575字)

调整组织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公约。

1970年4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8章43条。其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公约适用“组织旅行之契约”和“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

“组织旅行之契约”系指某人依约以其个人名义,按一定的总价格,承担向他人提供一项包括交通、逗留(不在运输时间内的逗留)或任何其他相关服务之综合服务项目的一切契约。“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系指某人依约以其个人名义,按一定价格,承担向他人提供一项组织旅行之契约或提供一项或数项单个之服务,使任何旅行或短期逗留得以完成的一切契约。

“运输线”之间的业务活动或者承运人之间类似的业务活动不视为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公约适用于主要营业所,或无此种营业所时,其经常住所,或通过缔结旅行契约之营业机构位于一缔约国内的某一旅行组织者或旅行中间人所订立的任何旅行契约。

公约之适用不损及确立对某类旅行者更优惠规定之特别法。

(2)旅行组织者、中间人及旅行者之一般义务。

旅行组织者及中间人应依照法律一般原则及有关良好惯例,保障旅行者的权利及利益。为了履行由第1条所规定之契约产生的义务,旅行者尤其应提供明确要求其提供的一切必要情况,遵守与旅行、短期逗留或任何其他服务有关的规定。

(3)组织旅行之契约。旅行组织者应签发一种具有其签名的旅行文件,如无签名,得以印章代之。旅行文件应包括签发地点及日期、旅行组织者之姓名及住址、旅行者之姓名或契约代订人之姓名、旅行与短期逗留开始及终止之地点与日期、有关交通与逗留等各种附属服务的说明、契约规定提供的与所有服务相一致的总价格、旅行者要求取消契约的条件等一系列内容。除非有相反证据,旅行文件具有契约条件的效力。

旅行组织者违反依据第5条或第6条所规定其应负的义务,并不影响契约的存在及效力,契约仍受公约之规定调整。旅行组织者应对该项违反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旅行者依国内法或契约之规定向旅行组织者支付赔偿时,得在任何时间撤销契约之全部或一部。(4)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

由旅行中间人同某一旅行组织者或同提供单个服务之他人所签订之任何契约,应视为由旅行者所签订。中间人承办旅行之契约与组织旅行之契约有关时,应遵守与组织旅行之契约相关的规定。旅行中间人应对其在履行义务中的一切过错承担责任,而该过错应依一个严谨旅行中间人应尽的责任加以衡量。旅行者由于未履行依公约或由公约调整之契约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对因其过错给旅行中间人或依公约第22条之规定旅行中间人应予负责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此种过错应按一个旅行者之正常行为加以衡量。(5)法律程序。旅行契约应包含一项赋予仲裁庭管辖权之条款,且该条款须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公约。由公约调整之旅行契约引起的,基于旅行者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或精神之伤害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契约对产生争议的服务规定的结束日期起计算。

但旅行者因受伤或其他身体或精神伤害在造成争议的服务预定结束日期以后死亡的情况下,则此种期限自旅行者死亡之日期开始计算,但自该项服务结束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3年。受公约调整的旅行契约所引起的除该条第(1)款所提及的诉讼以外的一切诉讼,时效为1年,自契约对产生争议的服务规定的结束日期起计算。

(6)抵触公约之条款的效力。任何直接或间接违反公约之规定而对旅行者不利之条款无效,该项条款无效并不引致契约之其他条款无效。

尤其是向旅行组织者或中间人转让旅行者缔结之保险利益或转移举证责任之一切条款无效。

(7)争端解决。各缔约国间对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议,如不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得因其中任何一国之要求,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之内,当事国无法就组织仲裁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得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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