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有关铁路对旅客死亡与受伤之责任的补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3页(2101字)
就铁路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的死亡、受伤或其他任何身体或精神伤害及其行李之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害责任作出统一规定而订立的国际公约。
1966年2月26日订立于伯尔尼。它是对1961年2月25日订立的《关于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的补充。共28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适用于对铁路因在公约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事故给旅客造成损害之责任。公约所称旅客系指其运输是由1961年2月25日关于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所调整的旅客,以及按1961年2月25日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进行发运货物之护送者。(2)责任之范围。铁路对旅客在车辆内逗留,在其上、下车时发生的与铁路经营有关的事故致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任何身体或精神伤害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铁路对旅客手提行李物品的损坏,全部或部分丢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与铁路经营无关的情况造成的,铁路尽管按事故的特殊性采取了严谨态度,仍不可避免且不能防止其结果时,铁路可免负此责任;在事故发生系由于旅客之过错或旅客之所为不符合旅客之正常行为而造成时,铁路可全部或部分免负此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所为造成的,铁路尽管按事实之特殊性采取了严谨态度,仍不可避免且不能防止其结果时,铁路可免负此责任。如铁路不能按公约规定排除其责任,则按公约所规定的限度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妨碍其对第三人可能的求偿权。(3)旅客死亡的损害赔偿。
包括因死亡而引起必要费用,尤其包括遗体运送费、安葬费、火化费。如因旅客死亡,依据法律其所负担或将要负担抚养义务之人失去依靠,则应对此损失予以赔偿。对旅客并非依据法律规定而负担生活费用之人的损害赔偿依国内法的规定。
(4)旅客受伤或精神伤害的损害赔偿。包括必要的费用尤其医疗费及运送费,对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或因其所需增加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的补偿。(5)物品损害或丢失的损害赔偿限额。
当根据公约之规定对因某一事故受到损害之旅客作为手提行李而随身携带之物品,其中包括活动物,全部或部分丢失或损坏的损害赔偿系由铁路承担时,对每位旅客损害的补偿可达2000法郎。(6)在故意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严重过错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数额。
在损害是由铁路故意的不法行为或严重过错引起时,不得适用公约关于旅客死亡或受伤以及物品损坏或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公约第6条及第7条)或者将赔偿金限制为一个确定数额之国内法的规定。(7)铁路为其职员承担的责任。铁路对附属于其部门的职员以及履行其负责之运输而雇佣的人员承担责任。但如应旅客之要求,铁路职员为其提供不应由铁路承担之服务,则该职员视作是在为他们所提供服务的那些旅客的利益而行事。
(8)行政索陪请求。公约进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任意性的。索赔请求可以向负有责任的铁路、出发地铁路、目的地铁路和旅客住所或惯常居所地铁路之一提出,只要该铁路之总管理机构位于公约之一缔约国领土上。索赔请求应以书面提出。(9)可以向其提起诉讼的铁路。公约的有关损害赔偿的司法性诉讼只能对负有责任的铁路提起。在路线由两家铁路共同经营的情况下,起诉人可在其间进行选择,自诉讼对其中一家铁路提起,选择权即告消失。(10)管辖权。
基于公约的诉讼只能向旅客事故发生地国家的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国家间的协议或特许契约中另有决定者除外。(11)如权利人自其知道受到损害起3个月内不向可以依据第13条提出行政性索赔的某一铁路指出旅客发生的事故,则丧失其诉讼权利。在权利人口头指出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对这一口头通知,应由旅客向其提出发生事故之铁路发出证明。(12)依据公约提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对受害人自事故第2天算起3年;对其他权利人,自受害人死亡第2天算起3年;但这一期限自事故第2天算起不得超过5年。
在已向铁路提出行政性索赔的情况下,上述规定的3种时效期限至铁路书面驳回索赔请求并返还所附凭证之日中止。在对索赔请求部分接受的情况下,时效仅对仍有争议的部分重新计算。有关收到索赔请求或回复及返还凭证之证据由援引此事实之一方负责提供。时效届满之诉讼不得再行提起,即使以反诉或抗辩之形式提出亦同。
(13)国内法的适用。公约没有规定之事项,适用国内法。国内法系指旅客发生事故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其中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14)程序的一般规则。
对适用公约的一切争议,应适用的程序为有管辖权的法院适用的程序,但公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15)判决的执行、担保。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公约作出的判决,按该法院所适用之法律应予执行时,该判决在有关国家履行规定的手续之后即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均可执行,不得对该案的法律依据重新审理。该规定不适用于仅是临时应予执行的判决,也不适用于对起诉人因其请求被驳回而判定其应支付的除诉讼费以外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为终止争议,在有管辖权法院法官当面达成的妥协,而且依法律程序对此作出了笔录,此种妥协具有判决的效力。为保证诉讼费用的支付应当提供的担保,不得在基于公约提起诉讼之时要求。
此外,公约还对公约的签署、批准与生效、加入期限及修改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