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旅客及行李国际运输合同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5页(1341字)

为统一规定公路旅客及行李国际运输合同之条件而订立的国际公约。

1973年3月1日订于日内瓦。共7章36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任何在合同中规定运输至少经过两个国家之领土,且出发地或目的地,或者两者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之内,以车辆为工具进行的旅客运输以及必要情况下进行的行李运输合同,无论当事人之住所及国籍如何均适用公约。

(2)承运人为负有责任的人。承运人对其雇员及其为履行公路运输合同所赋予之义务而借助其服务的其他任何人,在履行他们的职责时的作为及不作为,承担责任。此种作为及不作为看作是承运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3)承运人的责任。

包括:①对人身伤害的责任。

承运人对发生在旅客处予车辆之内,或者在其上、下车辆之时,与运输有关之事故致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任何身体或精神损害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责任,或者对行李装车或卸车之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运人尽管按照事件之特殊性采取了必要的严谨态度仍不能避免其发生,且不能防止其后果之情况时,承运人可免负此责任。受理诉讼之法院依据其所在地之法律,其中包括有关冲突法之规则,决定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任何身体或精神损害而应给予赔偿的损失之大小,以及决定何人有权要求赔偿。

承运人就同一事故对每一位受害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5万法郎。但任何一缔约国均可确定更高限额或不规定限额。当事人可在运输合同中协议规定更高的赔偿限额。

②对行李损害的责任。

承运人对因行李全部或部分丢失以及因其损坏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交给承运人的行李,自承运人开始对行李负责之时至其交付止,承运人均承担责任。如行李的丢失或损坏是由于其自身的缺陷,由于与其易损或危险性质有关的特殊危险造成者,或者由于尽管承运人依据事故的特殊性采取了必要的谨慎态度仍不能避免且不能防止其后果的情况造成者,承运人可免责任。因行李全部或部分丢失或因行李损坏而应由承运人予以赔偿时,可要求给予损失赔偿之数额,每件行李不超过500法郎,每位旅客不超过2000法郎。

此外,还可对旅客随身携带之物品与物件全部或部分丢失或损坏要求赔偿损失,但该项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额不得超过1000法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协议更高的赔偿限额。(4)索赔与诉讼。主要规定:①旅客接受行李而未提出索赔请求者即推定该行李在其接受时完好无损,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索赔应在提出请求之人实际收到行李之日连续7天之内书面或口头向承运人提出。②因受公约约束的运输而产生的一切争议,起诉方可在当事人共同协议所指定的缔约国法院之外,选择下列事实位于其领土之上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被诉方有主要机构,惯常居所或通过其缔结运输合同的机构;损害发生地;运输出发地点或目的地点;且只能向这些法院提起诉讼。

(5)抵触公约的条款无效。

包括:①任何直接或间接抵触公约的条款当然无效。

这种条款的无效并不引致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②特别是承运人使他人向其转让为旅客之利益设立的任何保险利益的任何条款,或任何其他类似条款以及转移举证责任之任何条款均属无效。③在引起损害的事故发生之前订立的赋予某一仲裁法庭管辖权的一切条款亦属无效。公约的最后条款还对公约的签署、加入、生效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