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海上旅客运输方面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6页(938字)

缔约各国为共同确定有关海上旅客运输方面的某些规则而订立的国际公约。

1961年4月29日订立于布鲁塞尔。共20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以一缔约国为船旗国的船只所进行的任何国际运输,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一缔约国国内的任何国际运输。(2)承运人的责任。包括:①如果引起旅客死亡或身体伤害之损失的事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且可归咎于承运人之过错或疏忽大意,或者可归咎于其为履行职责而行事之雇员的过错或疏忽大意,承运人则应对旅客死亡或身体伤害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承运人或其雇员的过错或疏忽大意的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②如果旅客死亡或身体伤害系由于沉船、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引起,或者与这些事件之一种有关,则承运人或其雇员之过错为推定过错,有相反证据除外。③如承运人能确定系由于旅客之过错或疏忽大意造成其死亡或身体伤害,或助成其死亡或身体伤害,法院可依据其自己之法律规定排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3)承运人之责任限制。在某一旅客死亡或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承运人之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限制为25万法郎之数额。旅客亦可通过同承运人订立专门合同确定更高数额之责任限额。

(4)在引起损害之事实发生之前订立的,旨在免除承运人对旅客或其权利人之责任,或者确立低于公约规定之限额,或转移承运人应负之举证责任,或者预先规定争议应提交仲裁或确定的法院解决之一切相反契约条款均完全无效。但是这些条款之无效不引致运输合同无效。(5)诉讼。

一切有关责任之诉讼,不论其依据如何,只能按公约规定的条件与限制提起。

在旅客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由旅客本人或为其利益之一提起。在旅客死亡的情况下,有关支付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由死者之权利人提起,或者由其负担生活费用的人提起。

(6)诉讼时效。包括:①因旅客死亡与身体伤害提起的有关补偿损失之诉讼时效为2年。

②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时效期限自旅客下船之日开始计算。

③在旅客死亡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情况下,时效期限自该旅客本应下船之日开始计算。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身体伤害且导致旅客下船以后死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自死亡之日开始计算,但该时效自旅客下船之日开始计算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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