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7页(1661字)

缔约各国就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某些规则达成一致而缔结的国际公约。

1974年12月13日订于雅典。共28条。

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际运输:①船舶悬挂公约缔约国旗帜,或是在公约缔约国登记。

②运输契约系在公约缔约国订立。③按照运输契约,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公约国之内。但是,当根据关于从另一种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规定,这一运输应当遵守公约规定的某项民事责任制度时,则在这些规定对海上运输强制适用的范围内,公约便不得适用。(2)承运人的责任。包括:①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由于承运人或其在受雇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旅客的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负责。②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乃系发生在运输期间,以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如何,应由索赔人负举证之责。

③如果旅客的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乃是由于船舶失事、碰撞、搁浅、爆炸或水灾,或是船舶缺陷所引起,或与此相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犯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应当推定犯有上述过失或疏忽。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④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乃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受诉法院可以依照其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⑤承运人对货币、可转让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害,不予负责,除非双方商定,为了安全保管起见,已将这种贵重物品交由承运人保存。(3)责任限制。

①人身伤亡的责任限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伤亡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70万法郎,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仍可就身为缔约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一项较高的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②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度,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5万法郎;承运人对车辆的灭失或损坏包括车内或车上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5万法郎;承运人对上述二项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万法郎。

(4)索赔依据。除根据公约之外,不得向承运人、执行承运人提出有关旅客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诉讼。

(5)诉讼时效。凡超过2年之后,对旅客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便失去诉讼时效。时效期限应按下列方式计算:①就人身伤害事件而言,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②就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旅客伤亡事件而言,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就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之后死亡的事件而言,则应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③就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而言,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算。但是,时效期限可以通过承运人的声明或在诉因发生后通过双方协议,予以展延。

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作成。(6)有效管辖权。

对于根据公约而发生的诉讼,原告有权选择下列法院之一提出,但此法院须在公约缔约国内:①被告的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所在地法院。②运输契约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法院。

③原告原籍或永久居住地所在国法院,如果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④运输契约订立地所在国法院,如果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在造成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可以协议将该损坏索赔案件提交任何法院或提交仲裁。(7)契约条款的无效。在造成旅客伤亡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订立的任何契约条款,凡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是规定一项比公约所订者为低的责任限制,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是具有限制依公约任选法院诉讼的任何契约条款,概属无效。此外,公约还对签字、批准、加入、生效、退出、修订及修止、保管、语言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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