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3页(1206字)

全称《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由联合国制定并在汉堡通过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196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决定对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作出全面修订。委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1978年3月在汉堡召开外交会议通过,因而简称汉堡规则。截止1991年12月,批准加入汉堡规则共20个国家和地区。

1992年11月1日生效。公约反映了从海牙规则制定半个世纪以来政治、经济和航运科技、管理各方面的重大变化,吸收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积极因素,重新确立了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约共分7部分,34条,并附有一项共同谅解。其主要内容是:(1)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删除了海牙规则实行的航海过失免责条款以外其他列明的免责事项,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都推定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应负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他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合理要求的措施。但火灾的举证责任由托运人承担。(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整个期间,改变了海牙规则的“从装上船时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3)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每件或每单位为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其高者为准。

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合同中规定应付运费的总额。

(4)公约适用于活动物和舱面货。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舱面货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承运人将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

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6)诉讼时效。

将海牙规则规定的1年改为2年。如经货主要求,承运人同意并向货主提出声明,诉讼时效还可以选择在下列法院之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通常居住所在地。

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③装货港或卸货港。

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点也规定了申诉人有选择的权利。(7)公约的适用范围。除保留维斯比规则规定适用于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提单中载有首要条款这三种场合外,还扩大适用于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者备选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一个缔约国内这两种场合。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全面的修改,它使国际航运制度更趋合理和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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