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6页(898字)

为解决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而签订的国际公约。

1926年4月10日国际海事委员会于布鲁塞尔举行的第4届海洋法国际会议上签订。截至1988年12月31日,加入公约的有26个国家和地区。1931年6月2日生效。

共22条,主要内容是:(1)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正式设定的、正式履行登记手续的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承担的其他类似义务,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

(2)对船舶的海上留置权,对有关航次所收运费的海上留置权,以及对从有关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的海上留置权产生的条件。(3)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所包括的内容。

(4)由留置权所保证的关于末一航次的请求,对以前各航次的请求来说,具有优先权。(5)无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留置权所保证的请求,皆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6)留置权的有效期限以及这种期限得以中断或延长的条件。一些主要海运国家没有参加公约,中国亦未参加。

为了寻求进一步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67年5月27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截至1988年12月31日,有缔约国5个。

1987年5月12日生效,共25条。1967年公约对1926年公约作了如下补充和修订:(1)在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中取消了业已陈旧的船舶的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为船舶续航而签订合同产生的请求。

(2)优先权的标的只保留船舶。(3)优先权的排列顺序取消了航次倒序时间原则。

(4)明确规定留置权的优先地位,即此种留置权排列在所有请求权项目之后,但可排在船舶抵押权或质权之前。中国亦未加入公约。1993年4月19日-5月6日,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在日内瓦联合召开了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外交大会。65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和15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

会议一致通过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国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在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基本一致。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