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43页(1158字)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承保船舶保险,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

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为:(1)全损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①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②搁浅、碰撞、触礁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③火灾或爆炸。④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⑤抛弃货物。⑥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⑦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怠行为。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主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2)一切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①碰撞责任。

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碰触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该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该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费用)是该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②共同海损和救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③施救。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该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该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1)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关于保险期限,该条款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两种。

定期保险的期限最长1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航次保险的期限为: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超过30天。关于索赔和赔偿,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时,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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