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64页(813字)

亦称“分保”。

保险人为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承担或超过自身承担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的保险。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负责,与原被保险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

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以便在发生再保险合同内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时,可以从其他保险人(即再保险人)处取得相应部分的赔款补偿。按保险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对保险责任的分配方式划分,再保险分为比例性再保险(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划分)与非比例性再保险或超额损失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基础划分)。

从再保险安排上划分,它可分为临时再保险与合约再保险。再保险的最初出现,可追溯到1370年,在18世纪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到19世纪便基本上确立了。

第一个合约再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在1821年,是两个欧洲公司间签订的。1843年,德国公司组织了第一个独立的再保险公司,与其他直接进行保险业务的公司相并列。

随后,有1846年成立的科隆再保险公司。有很多再保险公司的发展都很成功。

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再保险公司要数1880年成立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再保险采取的方式一般有3种:(1)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设有再保险合同关系,只是原保险人根据临时需要,与再保险人洽谈再保险事宜的一种临时性再保险方式。

此种方式,一切再保险条件皆临时议定,双方均不受分出与分入之义务的约束。(2)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再保险的有关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成为一种合同性再保险方式。

根据这种方式,在合同有效期间按合同规定原保险人分出的保险业务,自动向再保险人加以再保险。双方均按合同行事,不得自由选择。(3)界于以上两种方式之间的预约再保。其特征是:经预约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原保险人对业务是否分出有选择权,不承担必然分出之义务;但再保险人对合同规定的项目无选择权,有必然接受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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