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兑换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78页(1027字)

简称“外汇券”,“兑换券”。

代替外汇在国内流通使用的人民币代用券。由国家授权中国银行发行。

用可兑换的外国货币换取可在中国国内市场计价流通。

自1980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面额分100元、50元、10元、5元、1元、5角和1角7种,与人民币“元”等值。兑换券的发行是在中国实行外汇管制、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的特定条件下,为适应对外旅游事业和对外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便于外宾、华侨和港澳同胞购买商品和支付费用而发行的。

根据《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管理办法》的规定,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各国驻华机构、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外国留学生等,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即期付款的外币票据、外汇支付凭证和汇款等,都可向中国银行兑换成外汇券。

凭中国银行出具的“兑换证明”,在6个月可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亦可携出、汇出境外。将兑换券兑换成人民币时,中国银行应凭“兑换证明”按其面额支付等值人民币,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

兑出的人民币的持有人是上述机构和人员之外的其他机构或人员的,不能再兑回外汇。必须使用外汇券购买商品或支付费用的范围有:(1)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和进出口商品专柜。

(2)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3)支付往港澳台地区的直通火车、船票及托运行李、物品的费用。

(4)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的费用。

(5)支付国际电讯、托支国际邮包等。

因为外汇券使其持有者能够在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到人民币买不到的商品和服务,及与人民币购买商品价格的差异,使外汇券的购买力实际上高于人民币。外汇兑换券不能私自买卖,对中国公民和国内单位兑换和使用外汇券的,另作规定。

外汇券的发行和流通存在如下问题:如,为套购紧俏商品,外汇券被私自转手倒卖;外汇券和人民币存在双价制,黑市外汇券的价格远高于同等面额的人民币等等。为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1989年12月,中国银行颁布了新的《外汇券管理条例》,规定持有外汇券的个人和机关,只能凭有关证明按一定比例兑回外汇,以避免外汇投机。

目前,外汇券还被用于部分出口商品的人民币外汇结算。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并自1994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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