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88页(647字)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而制定的细则。

1981年12月31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施行。主要内容是:(1)允许个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汇款,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2)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个人(中国人须取得公安部门的“出境回执”),可以供给自中国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径路线所需的旅杂费外汇。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的个人,收到从境外汇入作为出境时旅杂费之用的外汇,在银行付款前声明要求保留原币的,可以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携出。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外汇投资于国家或者地方华侨投资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按照章程规定,以外汇偿付的,由投资公司支付,可准予汇出;以人民币偿付的,不予供汇,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本人名义存在中国境内银行的华侨人民币存款,如申请汇出,可酌情批给外汇。

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个人,离境时委托中国境内银行保管的华侨人民币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规定,不准汇出;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3)上述各项外汇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者授权的中国银行提出,经审查同意后,准予汇出或者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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