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89页(1690字)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1983年11月26日颁布,1984年1月1日施行。共5部分25条,主要内容是:(1)贸易外汇收支的原则是先收后支。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必须向银行结汇,需要用汇时再按规定向银行购买。

(2)出口外汇收支管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的,出口单位应报省级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报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批准证件办理。

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积极协助催收,并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出口单位运出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

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①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②出境展销商品。

③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④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应及时将发票副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以及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可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有其他收汇后款项支出,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以及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的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3)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①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汇管理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开证。

②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汇管理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单证(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付款。③预付进口货款,对中国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的书面保函办理。

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予核销。未用的余款,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

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批准办理。不得私自用人民币支付进口款项,不得以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收入,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

(4)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这些贸易方式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超合同补偿、支付。

银行应做好外汇收支记录,备外管部门检查。(5)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查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从属费用的支付应贯彻先收后付的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

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应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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