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信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15页(651字)

“不动产信托”的对称。

委托人(自然人、法人或团体)委托信托机构代其出租或出售动产,从中获取收益的信托业务。有助于促进物资购销并融通资金。不同国家对能够设立信托的动产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在日本,动产信托的对象限于车辆和其他运输设备、机构设备以及金块和其他贵金属等3类。

中国的动产信托主要是以大宗的商品物资为对象。主要业务有:货物的仓储保管;居间介绍货物买卖;以受托的货物为担保,代客户押借款项;办理货物的报关转运和代办押汇等。目前中国的信托动产主要是车辆、船舶、飞机、电子计算机和机械设备等物资设备。信托机构承办这项业务可以采取3种方式:(1)管理处理方式。

信托机构将受托的动产按一定期限出租给用户使用,租用费相当于该动产的折旧费和利息,待租期届满,设备就折价售给用户。

(2)处理方式。

信托机构受托将动产直接出售给用户,同时在信托期内分次代收货款和利息。(3)管理方式。

信托机构先将受托的动产出租,在租期届满后,将租户退还的设备原物交还给委托人。一般由供需双方订立购销合同或承租合同,信托机构发挥媒介作用。

办理动产信托时,先由信托机构向供货单位一次性垫付全部货款,或租金,然后按期向需货单位收回,从中收取手续费。

动产信托的作用在于供方能将闲置的动产用于增值,而需方则可得到分期付款的优待。

这对发掘物资潜力、互通有无、减少银行信贷投放有积极作用。由于动产受质量、价格、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造成损失,故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信托公司不得办理这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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