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标准
书籍:国际贸易法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27页(395字)
多边或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缔约国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即缔约国一方有义务使另一方国民享受该国赋予第三国国民的同等权利。最惠国待遇的特点是创造同第三国国民间平等待遇。东道国在同一时期内应给予所有同类缔约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同时东道国一旦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大的权利。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相互鼓励与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多数规定相互间给予对方投资者最惠国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举办的企业,与第三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例如,1982年中国与瑞典王国签订的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参见“最惠国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