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营活动的监督和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30页(748字)

东道国政府通过有关外资立法和政策措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控制、监查和限制的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使外资服从于本国民族经济发展的总战略。对外经营活动的监督和限制,一般可分为以下方式:(1)一般性监督与限制。即东道国在基本立法、外资法或国内企业中都明确规定的,对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限制的法律条款,包括股权比例、雇佣劳动、利润汇出、进口限制和使用当地资金以及定期检查工厂设施使用状况、企业帐簿、违法经营活动的惩罚等规定。(2)行业部门的监督和限制。

即各个工业部门所专门制定的法律、政策和方针中所明确规定对该领域内外国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和限制,包括某一工业项目的经营规模、产品的范围、产品出口的比例、采用的技术等。(3)特定的监督和限制。

即东道国法律政策或计划中设有明文规定而针对某一特定项目在谈判过程中所加的补充限制。实践中,它是在某一项目的合同中专门订入的限制条款,包括对某一特定项目海外资金的来源和条件的规定,质量控制及产品制作工序的规定等。

不少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本国民族经济的考虑,对允许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国股本参与比例都给予一定限制,其限制方式主要有:(1)在其外资立法中明确规定。例如,墨西哥外资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外国的股权不得超过合营企业股权的49%。中国只规定了下限,即一般不得低于25%。(2)在国家的具体政策中予以规定。

(3)在政府审批具体外资项目时予以限制。几乎各国法律都规定在外国投资企业中必须雇佣东道国人员,而对雇佣外国人员的数量、期限都有一定的限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允许外商将其合法利益汇出东道国,但有些国家的外资法规定了外商投资利润汇出的限额。

此外,有的国家采用征收超利润税的办法来控制利润的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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