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解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51页(503字)

合资企业因不能继续存在的事实出现而依法定程序终止。

按其原因和方式,主要分为两种:(1)自行解散。合营期限届满的,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资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的;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均可自行解散。(2)强制解散。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宣告破产的;企业开办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而歇业并达到一定期限的;违法经营的等,被主管机关或法院令其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合资企业自行解散的除因合营期限届满的外,其他几种情形的解散均须由董事会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因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合资企业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不论何种解散,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资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由中国合营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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