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化补偿标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65页(966字)

东道国政府将境内外国人资产收归国有后对外国投资者按照何种标准给予补偿的规定。

国际上主要有3种主张:(1)迅速、充分、有效的补偿。西方国家认为,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全部赔偿。这种补偿标准相当于国有化措施所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所有权益的全部价值。“迅速”是指支付赔偿金应尽速实现,不得迟延;“充分”是指赔偿金额应与被国有化财产的全部价值相等;“有效”即赔偿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以确保接受补偿的一方有直接利用的可能性。

(2)不予补偿。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拉美国家主张,国有化是一国行使主权的表现,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国有化后,不存在补偿义务。

(3)适当补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后,应根据公平互利的原则,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适当、合理的补偿方式主要包括:①比例补偿方式。

例如,1964年6月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与瑞士签订《关于补偿瑞士利益的协定》,规定因国有化措施而影响瑞士籍自然人与法人的利益,“将以65%的比率”给予补偿。②一揽子支付补偿方式。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同投资国之间缔结协定,由实行国有化的国家适当、合理地支付被征收财产的一部分补偿价值,来解决国家实行国有化而产生的全部权利要求,投资国从一揽子补偿中取得的补偿金,由本国的有关机构分配给各个投资者。

③赢利补偿方式。从被国有化企业的利润中抽取一部分作为赔偿储备金,逐年支付给原企业主作为补偿。④依帐面价值作必要的扣除以后再补偿的方式。即以企业国有化时资产的帐面价值为计价的基础,减去各种应扣除的金额(包括历年的折旧、债务、应交税款和超额利润)之后确定补偿额。

实践中,多数国家实行国有化都采取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该原则已为国际多边协定所肯定。

例如,196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采用了该原则。1973年12月联合国大会就同一问题通过进一步的决议,明确规定国有化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有权决定赔偿的数额”。中国政府历来主张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外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原则,明确表明如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则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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