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68页(820字)

中国同外国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对方投资的协定。

主要有两种形式:(1)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国自1982年3月与瑞典在北京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至1993年1月已分别与罗尼亚、德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芬兰、挪威、意大利、泰国、丹麦、荷兰、奥地利、新加坡、科威特、斯里兰卡、英国、瑞士、澳大利亚、日本、马来西亚、新西兰、巴基斯坦、保加利亚、加纳、原苏联、土耳其、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蒙古、原捷克斯洛伐克、葡萄牙、西班牙、乌兹别克斯坦、玻利维亚、吉尔吉斯斯坦、希腊、亚美尼亚、菲律宾、哈萨克斯坦、韩国、乌克兰、阿根廷、摩尔多瓦、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越南等国签订有47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中国与上述国家所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体名称不完全相同,繁简也不一。主要内容包括:①有关“投资”、“投资者”和“收益”的一般定义。

②有关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问题。一般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公平合理待遇”和“不歧视待遇”等。③有关投资的国有化、征收、没收及其相应的补偿问题。一般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依法律程序才可实行国有化和征收,而且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④有关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汇出的保障。

⑤有关投资争议的解决。一般规定,对于投资者与另一方有关国有化、征收补偿的争议,采用先由双方协商,再由东道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国际仲裁庭审查的方法解决。对于投资者与另一方的其他争议则依东道国的法律规定,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⑥有关协定的适用范围。⑦有关协定的生效时间等。

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议定书、换文或附件,属于协定的补充和组成部分。(2)投资保险和保证协议。

目前,中国已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这种协议。主要内容是:①保险和保证的范围。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中国境内的该国投资项目或活动可以向该国政府的专门机构进行政治风险的投保。②承保者的代位求偿权。

③投资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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