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护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68页(1336字)

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对方投资的协定。

分为:(1)多边投资保护协定(Multilateral Investmenvt Protection Treaty)。多国政府间签订的确立国际统一的投资保护的法律秩序,以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的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兴起,多国间有必要签订多边投资保护条约,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投资保证制度,以保护海外私人投资。经过一些国家政府、民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努力,共同草拟或签订的有《关于外国投资公平待遇的国际法典》、《相互保护在外国的私人财产权的国际公约》、《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资本移动自由化法典》、《关于侵害外国人经济利益的国家责任公约草案》、《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建立多边担保机构公约》等多边投资协定,内容涉及国际投资及其保护的各个方面。

其中有的还是草案,有的已经生效。(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Protection Treaty)。

亦称“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政府间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国际私人投资的协定。

它是各国间保护外国私人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各国投资的增加,在许多国家间普遍签订了这种协定。主要有两种形式:①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私人资本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在进一步完善国内投资保证制度的同时,积极地同其他资本输入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关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者只有在同美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政治风险的担保及代位权为协定的主要内容。美国已同100多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1980年10月中国与美国签订了关于投资保险和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及换文。②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Agreement For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其特点是除关于处理投资争议,代位求偿权等有关程序规定外,大多属于实体性的规定,并以政治风险的保证为主。

规定的内容具体详尽,如关于差别待遇的条件,关于原本及利息汇回本国的具体保证措施,关于国有化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等等均作了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联邦德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已同发展中国家签订了50多个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日本等国都普遍倾向于采取这种形式的投资协定。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关于投资项目和内容,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3)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Treaties)。其特点是政治性较强,不是专门性的保护国际投资条约,但其内容以保证投资安全的实体性规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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