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7页(804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3年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28日发布施行。旨在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的管理,保障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特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共13条。

主要内容是:(1)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外贸企业)、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高科技企业、年出口创汇超过300万美元的商贸(工贸)企业,有在特区进行进出口贸易的经营权。(2)进出口业务。

除国家规定必须经核准方得经营的商品外,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3)进出口业务管理。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按产权关系的归属实行分类管理。

特区外贸企业应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本企业进出口业务的管理。

特区外贸企业实行企业法人年检制度。(4)罚则。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2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①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②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③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④骗取出口退税的。⑤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⑥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⑦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被停止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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