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7页(1091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6月22日公布,10月1日施行。旨在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分8章,共56条。

主要内容是:(1)劳务工和用人单位。

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的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2)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能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等。劳务工应具备的条件是: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劳务工招用程序是:①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招工申请。②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③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并在劳务工上岗前或培训、试用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④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3)劳动合同。

其内容应包括生产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务工的辞职与劳务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的辞退与解除劳务合同的条件分别作了具体规定。(4)工作时间和休假。劳务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6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每次班后加点不得超过4小时。劳务工享受法律规定的休假待遇。(5)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务工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6)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作的,应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7)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监督工作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劳动监督机构有权派员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罚。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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