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04页(784字)

中国关于在关税、外贸经营权、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优惠的政策性规定。

1991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同日国家科委发布执行。旨在进一步扶植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共18条。

主要内容是:(1)关于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

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开发区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区内设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进样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自己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或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认可,并照章纳税,或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凭批准文件,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2)关于进出口业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在区内设技术进出口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经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国外设分支机构。

(3)关于资金信贷。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银行可安排发行一定额度长期债券。

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和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4)区内基本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批准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控制进口。新产品属国家控制价格的,除特定品种外,在试销期可自行定价,非国家控制价格者,企业可自行定价。

用于高技术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加快折旧。

各项税款经当地政府批准,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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