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证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23页(991字)

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进行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文件。

其性质是:(1)它是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所必需的一种证明文件,其内容是证明持票人确曾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付。(2)它是一种公证书,不能由私人任意制作,只能由法定机关出具。

(3)它是票据法上法定的证明方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4)它是一种要式证书,有一定的格式。

但近年来,由于票据大都经过银行和票据交换所进行交换,银行发出的退票理由单已逐渐成为拒付证书的一种形式。凡下列方式证明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拒付证书具有同等效力:(1)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上证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的。(2)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通告,或解散、歇业而致使持票人无需提示,并有法院或有关机构文件证明的。持票人如不属于上述情形而遭拒付的,则应及时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如果未能对出票人或背书人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则他们可被免除被追索的责任。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书有:(1)拒绝承兑证书。(2)拒绝付款证书。(3)拒绝见票证书。

(4)承兑日期拒绝证书。(5)第二次提示请求的拒绝证书。(6)参加承兑拒绝证书。(7)参加付款拒绝证书。

(8)无从为承兑提示的拒绝证书。(9)无从为付款提示的拒绝证书。

(10)拒绝交还复本的拒绝证书。(11)拒绝交还原本证书等。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为制作拒绝证书的法定机关。在当地没有公证人的,可由银行、法院等有权公证的机构作成。

英国票据法规定,拒绝地无公证人的,可以由当地公民3个人代替之。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外国的美国领事、副领事或其他授权的人均可制作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应当记载的内容,各国票据法规定一般包括: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姓名;被拒绝者已经请求而未获允许,或无法提出请求的情形;提出请求或不能提出请求的地点与年月日;拒绝证书作成的机关与年月日等。拒绝证书应由制作机关或制作人签名。

拒绝证书一般应当在退票日起5日内作成。英国票据法规定,必须在拒付日的第二天终了前作出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公约》规定,要在规定的承兑或付款提示期中作成拒付证书。

即远期汇票承兑拒绝证书与即期汇票的付款拒绝证书,必须在遭拒付后的第二天终了前作成。远期汇票付款拒绝证书必须在到期日及以后两天内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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