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无差别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59页(640字)

一国政府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

国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一般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

其目的是使对方的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同等税负的条件下,从事投资等经济活动,展开竞争。具体内容包括:(1)国籍无差别。

即纳税人不因国籍不同而在税收上受到差别待遇。(2)常设机构无差别。

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一方企业。(3)支付扣除无差别。

即除收支两企业有特殊关系者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同样给予扣除。

(4)企业资本无差别。即不因缔约国一方企业资本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而对该企业的税负或有关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无差别待遇实质上是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一种限制。

在发达国家之间,由于经济交往十分频繁,任何一方既是来源国,又是居住国,因而居住国与来源国之间的冲突就不很严重;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主要是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去投资设厂办企业,在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情况下,只有发达国家的居民在发展中国家享受无差别待遇,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享受不到发达国家所给予的无差别待遇。因此,无差别待遇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对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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