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75页(660字)

中国调整土地增值税征收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关系的行政法规。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1994年1月1日施行。共15条。旨在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

主要内容是:(1)纳税人。

纳税人为中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2)税率。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①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②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③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④增值税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3)征收对象。包括货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4)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下列情况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5)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6)违章处理。条例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纳税人未按照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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