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47页(691字)

简称“估价公约”。

关于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统一估定关税完税价格的公约。1950年12月15日于布鲁塞尔与《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同时签订,1953年7月28日正式生效。共18条。订立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各国海关估定完税价格的准则,以便简化国际贸易谈判中各国对进出口数量和总值的比较统计。

公约的执行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监督,理事会下设的海关估价委员会应通过行使公约规定的职权,以保证估价定义和注释在执行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并采用标准的制度和惯例。公约还对估价委员会的活动、机构组成,签约国的义务,公约执行和解释上发生争议的解决,签约的程序,退约,公约的修正等作了规定。

公约附件Ⅰ即《海关估价定义》及其他附件都是公约的组成部分。《海关估价定义》规定,海关应使用正式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估定完税价格,正常价格即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在货物进口之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这一规定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规定的以“实际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不尽相符。

因为欧洲经济共同体与美国对此存在分歧,致使估价定义不能修改,总协定第7条无法实施。直到1973-1979年“东京回合”,《实施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新估价法规》(《New Valuation Code》)决定以与实际价格相近的“成交价格”作为估价依据,才结束了《估价定义》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分歧。共同体国家和美国已于1980年7月1日起采用,其他发达国家于1981年1月1日采用,发展中国家则于1986年采用(个别条款延至1989年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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