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估价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47页(1583字)

亦称“海关估价准则”或“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及议定书”。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东京回合”就关贸总协定第7条关于海关估价问题达成的协议和规则。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新估价法规分4个部分,共31条,其中有大量注释和1个议定书。它规定了主要以商品的成交价格为海关估定完税价格的新估价制度。

其目的是为签字国海关规定一个公正、统一、中性的货物估价制度,不使海关估价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新估价法规规定了6种不同的应依次采用的新估价法:(1)按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估价。所谓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向进口国出口时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该价格的成立必须符合3个条件:①必须是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的价格。②实付或应付的价格是买方为获取货物的唯一承诺。

这个条件又包含三层含义:A.买方对货物的出让和使用不受任何限制(进口国法律规定的限制、卖方转售货物时地理的限制及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B.不存在其他影响价格而且难以确定的因素,如卖方在确定进口货物价格时附加的条件等。C.货物进口后,其出售、使用的所得没有返回给卖方。

③买卖双方互相独立,没有特殊经济关系,或虽然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但成交价格不受其的影响。海关在估定完税价格时,必须首先尽可能采用实际成交价格,若客观上无法采用,则按第二种方法进行海关估价。(2)相同商品成交价格。又称同类商品成交价格,指与被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同类商品的成交价格。

所谓同类商品,是指“它们在各方面相同,包括其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如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同类货物的定义”。

当发现两个以上同类商品的成交价格时,应采用其中最低者来确定应估商品的完税价格。若按上述两种方法均无法进行估价时,可采用第三种方法。

(3)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指被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类似商品的价格。所谓类似商品,是指“与被估货物在同一国生产制造,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特征和相似组成材料,从而能起到相同作用,而且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是否类似商品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

(4)扣减法。亦称倒扣法。

它是以被估商品、相同商品、类似商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减去有关的税费,把扣减后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方法。

需扣减的税费通常有:①在进口国销售的佣金、利润及一般费用。

②进口国国内的运费、保险费及其有关费用。③进口国的关税和代征税。

④如果是国内组装的货物,还要扣除组装费或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此办法主要适用于寄售、代销性质的进口商品。

(5)计算估价法。

即以制造该种进口商品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费用、运输和保险费用等成本费以及销售进口商品所发生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为基础进行估算所得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估价法。

这种方法必须以进口商能够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并保存必要的帐册等为条件,否则无法采用,一般适用于买卖双方有业务联系关系的进口商品。根据估价法规规定,第四和第5种办法可以根据进口商的要求调换使用。

(6)合理办法。在上述五种办法均无法采用来进行估价时,便使用第六种方法。估价法规对这种办法未作具体规定,海关在估价时只要不违背本协议的估价原理和总协定第7条的规定,并根据进口现有资料,任何视为合理的估价办法都可行。

但本办法不允许使用下列方法估价:(1)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售价。(2)加入生产成本以外的费用。(3)货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4)最低限价。(5)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价。

新估价法规还规定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实施情况,另外还规定设立一个隶属于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负责协调缔约国在海关估价方面所碰到的问题和解决出现的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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