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仲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9页(975字)

法国调整有关仲裁问题的法律规范。

主要表现为1980年5月18日法国《政府公报》发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法令自1980年10月1日起生效。

作为法国现行民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分4编,共57条。主要内容是:(1)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两种形式。仲裁条款应用书面形式明确记载于有关的主要合同或该主要合同所援引的有关文件之中,并应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否则,就不能有效成立。

仲裁协议应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标的,并应依法指定仲裁员或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否则无效。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的笔录确认。而且,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达成仲裁协议,甚至在法院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都有权达成协议,将其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2)仲裁庭。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数目为奇数的数名仲裁员组成。(3)仲裁审理程序。

仲裁程序由仲裁员主持进行。仲裁审理的规则由当事人双方在其仲裁协议中约定,当事人未作该项约定时,得由仲裁员确定该有关规则。在仲裁过程中,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撤销仲裁员的职务。但由于仲裁员的回避或弃权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院长裁决。

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仲裁审理程序当出现一位仲裁员被撤职、死亡或受阻碍,以及丧失完全行使公民权的权利;或一位仲裁员弃权或回避;或仲裁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结束。(4)仲裁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得自其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仲裁审理程序,并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以多数票作出,并应说明裁决理由后由全体仲裁员签名。

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名时应予注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有关争议即具有已决案件的权威性,得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但如果存在如下情况,有关当事人得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有关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1)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超过了有效期。

(2)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则的规定。(3)仲裁员未依法进行仲裁裁决。(4)裁决的理由自相予盾。(5)裁决书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没有说明理由,或没有载明仲裁员姓名、仲裁日期和地点,没有全体仲裁员的签字等等。

(6)仲裁员违反了公共秩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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