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仲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0页(470字)

日本调整有关仲裁问题的法律规范。

日本仲裁制度的法律基础是1890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机构组织上,日本有3个常设仲裁机构:(1)日本海运集会所。这是日本最早的常设仲裁机构。(2)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

这是专门调处外贸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3)建设工事纷争审查会。这些仲裁组织都是民间性质的非政府机构,在仲裁案件时所适用的规则不具有国家立法的性质,但仍受到国家的管理和国家司法权的监督。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和撤销。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仲裁裁决在法院以执行判决宣示准许执行后才能执行。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只有依据仲裁协议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在仲裁员方面,《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担任仲裁员资格的条件及其人数。

任何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外国人)都可以担任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员必须是公正无私的,这是日本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凡是对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得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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