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2页(650字)

外国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与实体行为能力相对应,而且前者是后者的结果。外国人在民事诉讼上有无诉讼能力,以有无民事上的行为能力为准。

但两者又不完全相同。具有限制实体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根本不会有诉讼行为能力;在诉讼中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实体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也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完全实体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却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未必都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有诉讼行为能力但须由作为代表人的自然人代为诉讼。诉讼行为能力又含有诉讼权利能力,这是某些诉讼的先决条件。

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规定有受限制的诉讼行为能力。在确定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时,一般求助于实体行为能力。不过,属于德国法制的国家都规定,如果依其本国法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依法院地法有这种能力,则被认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此外,这一规范并不排除依外国法确定的该外国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

作为例外,如果依法院地法中的实体规范,某一外国人被置于监护关系之下,而且这含有对其实体行为能力的限制,则即使依其本国法该被监护人并没有丧失其实体行为能力,也将丧失其诉讼行为能力。即使内国宣告该监护关系的裁决,在该外国人本国将得不到承认,也是如此。在诉讼行为能力缺少成文法规范以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法时,一般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中的诉讼规范。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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