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主权豁免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4页(864字)
美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国内法。
美国国会于1976年10月21日通过,经美国总统签署后,1977年1月19日生效。是国际社会第一部专门规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国内立法。该法继续奉行“泰特公函”所主张的限制豁免理论,而且在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问题上比“泰特公函”走得更远。该法强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问题是一个司法问题,应由美国法院来决定是否给予有关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以司法豁免权。
并在原则上规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美国境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同时,强调在外国国家自愿放弃豁免、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涉及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取得的财产、涉及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任何权利请求、涉及因继承或遗赠而在美国取得的财产权利,或者置于美国的不动产权利、涉及对外国国家提起的反诉等的情况下,有关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不得享有司法豁免权。并且重点强调对于基于外国国家在美国境内进行的商业活动提起的诉讼;或基于与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境内完成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或基于与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且在美国领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有直接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有关的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不得享有司法豁免权。对于什么是“商业活动”的问题,该法第1603条第4款明确规定,“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或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而且,商业活动应根据行为作法的性质,或特殊交易和行动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决定。如国家为购买军舰而订立合同时,虽然是为公共目的,但订立合同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质,所以仍然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此外,在程序问题上,该法还规定美国法院应以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或通过外交途经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有关外国的外交部长或外国政府。而且,在原则上肯定外国国家财产应享有扣押和执行豁免的同时,规定对于外国国家在美国境内的正用于或曾用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商业活动,或者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外国国家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等都不能享有扣押或执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