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5页(608字)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其争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通过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对确定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给付内容、给付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作出另外的约定,改变了原有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和解既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有关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除发生实体法上民事实体权利的得失的效力,即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外,还发生诉讼法上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即具有诉讼法律效力。

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为原则,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为要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一经记入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地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就会丧失其基于执行和解而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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