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3年《证券法》
书籍:西方经济学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西方经济学大辞典》第504页(676字)
20世纪20年代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受到一次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冲击,美国首当其冲,因经济的萧条而导致股票市场的全线崩溃,使得人们对公司证券及其交易者普遍不信任。
为了避免证券交易市场的许多不合要求和欺诈性的行为,在吸收股票市场大崩溃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美国于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立法目标有二:确保投资者在决策前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以及保护守法的企业能通过向公众筹资获得资金。
该法所涉及的是证券的发行,对包括公司和政府机构通过发行新的证券募集资金的行为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发行证券都要进行登记,证券的登记书应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登记书载明所有与该证券发行有关的情报资料,包括发行人和有关的业务,以及如何运用所筹集的资金的计划等。证券交易委员会无权批准证券的发行或对评券的信誉作出决议,它的惟一作用是保证登记事项的完全确定。
在证券登记书正式提交之前,不得向公众或可能的投资者透露有关证券发行的情况。
根据1933年证券法,有下列5项行为者须负民事责任:出售未经登记的证券,未经向公众发布证券说明就出售证券;在证券登记书尚未提交或被批准之前即作出出售证券的承诺;在登记书中作假;在登记书中故意删除有关事实。
为此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登记书的签名者;具有发行证券的管理能力者;协助登记书及其证明书制作的会计师、鉴定人、工程师。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还可能负刑事责任,最高罚款为1万美元以及多达5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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