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合作社银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西方经济学大辞典》第1029页(539字)

根据1933年农业信贷法建立,由联邦政府提供创始资本,主要为农民合作社进行融资服务的信贷机构。

12个农业信贷区各设1个合作社银行,在丹佛设中央银行。合作社中央银行的董事会由区农业信贷委员会各选1名董事、联邦农业信贷署任命1人组成。合作社银行属现在或以前借款合作社所有。

区合作社银行股本来自:生产者贷款时购买股份;按借款支付利息(业务量)比例购买增加的股份;银行净益,可作为盈余按股本分给合作社。

合作社通过出售全系统、由借款抵押品背书的公司信用债券获得大多数贷款资金。债券由纽约金融代理机构出售。其他资金通过从全系统的票据、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获得。农牧渔民和其他农村生产者的任何协会及其联合会有权从合作社银行借款。

为具备借款资格,合作社必须使其至少80%投票权为农业生产者控制、每个成员不得超过一票,并且合作社营业额至少50%与其社员发生,每年股本或会员股本红利被限制在固定的百分率之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把借款用于固定资产(含土地)购建支出、周转金,大多用于前者。

利率随市场利率升降。各区利率不同,并随贷款种类期限而变,通常短贷低于长贷。

根据1987年的农业信贷法,大部分区合作社银行放弃独立地位,成为单一合作银行的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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