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公共经济学大辞典》第621页(20620字)

【内容介绍】:

1.公平的界定

斯格雷夫(Musgrave,1959)曾对公平的各方面作了经典论述。

人们通常把税收的公平区分为横向公平(horizontal equity)和纵向公平(vertical equity),但这两个公平概念只有在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具有实践意义(Zee,1995,p.30):第一,界定了计算个人间公平(和不公平)的基础;第二,明确了公平的(或不公平的)税收待遇的含义;第三,寻找到指导政策的可行税收原则。遗憾的是,这些问题都很难解决。

我们先来看个人间公平的定义问题。这一定义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前者可以用个人福利(individual welfare)的概念,通常指效用(utility),后者可以用个人的可计算所得的概念。以前者为基础,如果两个人的效用水平相同,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人是公平的;以后者为基础,如果两个人的所得水平相同,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人是公平的。使用主观标准显然会带来许多计算上的困难,而使用客观标准也并非没有含糊的地方,因为所得并不是衡量公平的惟一可利用的标准。比如,为什么不用总财富或消费,或把三者结合起来呢?

即使选择了所得作为计算标准,也还是要解决一些基础性的问题。所得的计算是应该参照初始状态呢还是应该参照最终状态呢?初始状态标准是与社会公正禀赋理论(endowment theory of social justice)有关(Nozick,1974)。

根据这一理论,在任何既定的时点上,两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平都可能是由于他们最初的禀赋(如固有的生产力)不同所引起的。如果他们的禀赋相同以及以后的公正程序(如市场机制)相同,那么,这两个人可以认为是公平的,也就是说不需要再分配。相反,根据最终状态标准,无论是传统的福利经济学还是罗尔斯(Rawls,1971)的社会公正契约理论(contractual theory of social j ustice),既不考虑与历史的关系,也不考虑最终状态的实现过程。

假定我们使用更为传统的最终状态标准,仍然存在着一个时间的选择问题。

也就是说,收入是按一年来计算,还是按人的一生来计算,或是按跨代计算。许多税收政策的公平含义是有很大差别的,取决于人们对上述问题的选择。

在界定了个人间的公平之后,有很多方法来说明税收待遇的公平性。最为一般的方法是用税收导致的个人效用的净牺牲(即总牺牲减去以税收融资的公共支出的利益)相等为标准。这种标准不仅要求对效用进行个人间的比较,而且还需要一种计算公共支出利益的方法。但是,在存在外部性或免费搭车问题的情况下,这种标准很难确定。

倘若再缩小范围,假定完全以可计算的名义应纳税额来表述公平,也有许多可供选择的计算基础。例如,税收待遇中的公平是用绝对量还是用相对量(即相对于所得)来计算?如果选择了相对量,是用平均税率还是用边际税率?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就不可能对公平做出评价。

2.税收与公平收入分配的基本问题

税收作为一种调整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越来越受到关注是不足为奇的。因为,政府通过税收,不仅可以对高收入者课以高税,而且还通过筹集占GNP很大份额的资金,把资源转移给政府,然后再通过预算程序,用于有益于贫者的支出上,明显地改善收入分配状况应当是可能的。有些经济学家(Wulf,1983,p.348)甚至说,现行的税制在决定收入分配中起着决定全局性作用。然而,对于社会收入分配这一复杂的问题,税收只是政府解决或缓解收入分配不公的一个政策工具,而且,从西方经济学家对收入分配的某些问题的考察来看,税收更不是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灵丹妙药。

2.1 收入分配公平的测定

为了赋予上述公平含义一个实际的内容,需要计算不公平程度的指数。下面讨论两种指数:一个是广泛使用的吉尼系数(Gini coefficient),另一个则是近年发展起来的阿特金森指数(Atkinson,1983)。

吉尼系数 一般来说,收入分配是指一国内各收入阶层之间个人收入的分配状况。收入分配差别是以各阶层之间个人收入比重或相对份额表示的收入差距。通常,收入分配差别的大小作为收入分配公平与否的测量尺度。分析收入分配差别或公平与否,最常用的技术是洛伦兹曲线(Lorenz curve),如图1所示。如果收入分配绝对公平(或平等),即每个人得到同等数额的收入,在洛伦兹曲线将是一条呈45度角的直线OO′。如果收入分配绝对不公平,即某一个人得到了全部收入,则洛伦兹曲线将与正方形的底边和右边重合。

任何实际的收入分配都介于这两个极端情况之间,即一般都像A、B凸向横轴的两条线,换言之,A、B这两条洛伦兹曲线的斜率为正且单调递增。

可见,洛伦兹曲线越接近绝对公平线,收入分配越公平或平等。如果测定收入分配的不公程度,可用曲线A(或B)与对角线之间的面积(图中的X)除以对角线以下的总面积(图中的X+Y),其数值称为吉尼系数。可见,吉尼系数小于1,而且此系数越小,说明收入分配越公平。

图1 洛伦兹曲线

以数学方式表述,吉尼系数(G)可以表示为:

G=1+1/n-(y1+2y2+…+nyn)2/(n2μ) (1)

式中各符号的经济含义是:

n——人口数量

yi——个人i的收入水平,y1≥y2≥…≥yn

μ——平均收入

等式(1)表明,基尼系数是按不同收入水平排列次序安排权数,即最高收入水平(y1)的权数为1,而最低收入水平(yn)的权数为n。为了具有一致性和富有意义,任何不公平指数都必须拥有这样一个基本属性,即对于既定的总收入,从较富有的个人向穷困的个人的再分配必然会降低不公平的程度,这就是所谓的道尔顿转移原则(Dalton transfer principle)。根据等式(1)或图1,吉尼系数就具有这一属性。从富人向穷人的再分配将使洛伦兹曲线朝着对角线OO′上升,吉尼系数则相应下降。

但是在使用吉尼系数时存在着一个概念性问题。如果两种不同的收入分配使得洛伦兹曲线相互交叉,以至于它们的相对不公平程度发生变化,以此计算出来的吉尼系数不能反映两种收入分配的相对不公平性。

阿特金森指数通过使用明确的规范性参数而克服了这一问题。

阿特金森指数阿特金森指数(A)的表述如下:

A=1-ye/μ (2)

式中的ye是“公平分配的等价收入”,或者说是经过公平分配之后能够产生与实际分配相同的“社会福利”水平的收入数量,它由下式给定:

ye={[(y1)ε+(y2)ε+…+(yn)ε]/n}1/ε (3)

这里,ε≤1并且它的值代表决策者就不公平如何影响社会福利的明确的价值判断。

在(3)式中,如果对于所有i,yi=μ,即如果收入分配是完全公平的,那么,不管ε的值是多少,都有ye=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2)式,A=0,即该指数表明没有像预期那样不公平。但然而,即使某个人获得了全部收入,但如果ε=1,A仍然是0;也就是说,不管实际的分配如何,该指数始终表示出“没有不公平”,因为决策者根本就不关心收入是如何分配的。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再分配对于社会福利没有影响。

严格地说,阿特金森指数实质上计算的并不是不公平的程度,而计算的是不公平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它与吉尼系数相比的优点是,如果就全部ε值而言,一种分配的阿特金森指数高于另一种分配的阿特金森指数,那么前者的洛伦兹曲线将整个位于后者的洛伦兹曲线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吉尼系数将产生一个相同的排列次序。

2.2 福利函数

在传统的福利经济学理论中,社会福利函数(social welfare function)用来研究分配公正问题,这个函数说明了个人福利(或效用)与整个社会的福利之间的关系。如果个人i的效用Ui取决于他的收入yi,即Ui=Ui(yi),那么,社会福利函数就是一个把所有的Ui都放入到一个社会福利指数W中的公式:

W=W[U1(y1),U2(y2),…,Un(yn)] (4)

各种分配公平理论之间的差异,可以说就表现在构建社会福利指数W的不同公式上。

下面,我们讨论三种比较重要的分配公正理论,如图2所示,假定只有两个人的世界(Zee,1995,p.33-34)。

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社会福利只是个人效用的简单相加:

W=U1+U2 (5)

(5)式意味着对于一种既定的社会福利水平,两个人的个人效用之间存在着严格的一对一的抵换,即他们之间的效用分配总体上微不足道。

图2(a)中的一条等福利曲线(iso-welfare contour)在几何图形上证明了这种情况,这条等福利曲线画出了所有的能够产生既定的社会福利水平W*的U1和U2的组合。如图所示,根据功利主义,这条等福利曲线是一条直线,斜率为-1。因此,不管W*是全部分配给个人1(A点)还是全部分配给个人2(B点),或者在两者间平均分配(C点),社会福利是相同的。

纳什理论与功利主义理论相反,分配公正的纳什理论(Nash theory)赋予个人效用分配的权数为下列形式:

W=U1·U2 (6)

(6)式意味着,为了获得既定的社会福利水平,两个人间的效用抵换不是一对一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的相对效用很重要。按照纳什理论,图2(b)在几何图形上描绘了这条等福利曲线。只有在45度线上它的斜率才是-1,此时个人的效用相等。

如果在任何方向离开45度线,这条等曲线的斜率相对于较穷的那个人的轴来说就越陡,即在计算社会福利时,以较富的人的效用表示的较穷的人的等价效用随着进一步偏离公平而增加。

图2 三种分配公正理论

罗尔斯理论 社会公正的罗尔斯理论(Rawls theory)在研究效用分配的重要性时超越了纳什理论。事实上,该理论认为社会福利只是由效用最小的个人来代表:

W=min[U1,U2] (7)

由于罗尔斯将生活境况最差的人的福利等同于社会福利,所以这一理论带有强烈的平均主义色彩;也就是说,在获得任何既定的社会福利水平时,较富裕者的效用增加不能抵消较穷者的效用降低。

图2(c)画出了这种情况,其中,等福利曲线的斜率在偏离45度线的任何方向相对于较贫穷者的轴都是垂直的。因为除非境况最差的人的福利增加,否则社会福利不会增加,因此罗尔斯理论通常被认为是分配公正的最大-最小化理论。

综合观点 显然,功利主义理论和罗尔斯理论代表着分配公正的两种有限情况:前者没有赋予分配不公平以权数,而后者把公平分配看成是最为重要的目标。纳什理论则正好介于两者之间。下面是一个社会福利函数,它通过改变单一规范参数,综合了上述分配公正的三种理论(Zee,1995,p.34):

W=[(U1)ε+(U2)ε1/ε (8)

式中,ε≤1。

当ε=1时,(8)式就简化为(5),即功利主义情况;当ε→-∞时,(8)式简化为(7)式,即罗尔斯情况;当ε→0时,就得到了纳什情况。

比较(3)式与(8)式,我们看到后者实质上与用来计算阿特金森不公平指数的ye的公式相同,除非个人的效用而非收入出现在社会福利公式中。如果所有个人的效用函数都相同,那么,公平的效用分配就意味着公平的收入分配。

(8)式这种社会福利公式给决策者提供了一种把公平因素纳入税收分析中的具体方法,那就是通过选择ε值,对分配公正做出明确表态。

2.3 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收入分配差距悬殊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理论上,把收入分配不公的形成因素分成五类:第一,受教育和训练的机会;第二,天赋能力;第三,财产所有权;第四,操纵市场的能力;第五,其他偶然因素,如疾病、事故和其他不幸等(格林沃尔德,1981,第219页)。一般来说,这些因素都属于机会不公平。

因此,在讨论税收与收入分配公平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机会公平(equality of opportunity)与结果公平(equality of results)。机会公平简单来说就是,每个人都以同样的机会开始生活,获得收入。

结果公平是指人们在不同的机会或同等的机会中取得的可支出收入大致平等。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有些政府政策(表现在财政政策上,尤其是支出政策)旨在产生公平的机会,而有的政策则旨在产生公平的结果。尽管机会公平是任一社会竭力追求的目标,但只有公平的机会仍是不充分的,即使公平的机会也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仍然要求实行收入再分配政策。特别是,作为公平收入分配的税收政策,对于机会的公平作用力度有限,而对于实现结果公平更为有效。

为什么要用税收来实现结果公平?在理论上,与上述三种社会函数理论相对应而存在着三种观点,即全社会效用最大化、全社会福利最大化以及最低收入者的效用最大化。

全社会效用最大化 效用主义者认为,一个人的效用可以衡量并能同他人相比较。因此,社会效用是该社会中所有个人效用的总和。如果存在着收入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那么,某个人的收入越高,来自增加的收入的效用就越低。

总的社会效用可能会通过把高收入者(其收入的边际效用低)的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他将从该收入中得到更高的效用)而增加。总之,为了使社会效用最大化,政府应当用税收从高收入者那里取得一部分资源,并转移给低收入者。

全社会福利最大化 有些经济学家并不认为效用可以在个人之间进行直接比较,但类似的概念却包含在社会福利函数概念中。

社会福利函数可以认为是一种整个社会的效用函数,它承认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社会福利可能通过收入转移而增加。这一思想在近20年来发展起来的最适税收理论中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在最适税收理论中,社会福利函数比较了个人的效用,而且表明了如果收入得到更加公平地分配,该社会可能最大化其社会福利(Diamond and Mirrlees,1971,p.8-27 and p.261-278)。

依据这种观点,社会不一定非要追求完全的收入分配公平。因为,公平分配的税收政策所产生的超额税收负担,可能会大大降低GNP水平,反而会降低社会福利。

最低收入者的效用最大化 美国经济学家罗尔斯(Rawls,1971)主张,政府应利用税收政策调整社会收入分配,使社会中收入最低的人的效用最大化。罗尔斯认为,对高收入者征税,并把这种收入再分配给低收入者,直至他们的效用最大化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政策的目的,不在于实现完全的收入分配公平。因为,他主张对高收入者征税不一定很高。

因为,如果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可能反倒下降。这种思想与“拉弗曲线”的含义比较接近。

2.4 长期贫穷和边际贫穷

就机会公平而言,有些诸如伤残、疾病等偶然因素造成机会不平等,有些到了年龄必须退休,很多人成为长期失业者,他们对其收入没有控制能力,从而陷入“长期贫穷”(hardcorepoor)状态;但是,大多数人属于“边际贫穷”(marginal poor)(Gwartney,1985,p.1-16)。所谓边际贫穷是指有些人是由于缺乏教育,或处于怀孕期,或家庭状况的变化,或一般经济不景气等造成的贫穷。尽管这些人暂时处于贫穷状态,但他们能够改善他们的经济地位,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摆脱贫困:当经济复苏时,工人可以找到工作;孩子大一些后,年轻的母亲可以重返工作岗位;如果有动力去刺激他们去做的话,人们可以获得更多的教育或在职训练。

税收政策作为公平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主要目标是帮助长期贫穷。

因为,如果通过税收途径实施的再分配计划也给边际贫穷者提供收入,当个人参加工作所获得的货币与保持失业而所得到的货币几乎一样时,他们可能不积极寻找工作。最终,这些边际贫穷者就可能成了长期贫穷者,这种公平收入计划不但没有提高全社会的福利,反而会降低经济增长(Holcomde,1988,p.14 and p.286-287)。

2.5 税收对收入分配公平化的效力

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对税收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一直给予高度重视,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里,以美国为例,来说明税收对减轻收入分配不公方面的效力。

首先,从历史来看美国收入分配状况的变动情况。在表1中,选取1935年、1950年和1973年的个人收入分配情况,并依据这些数据画出洛伦兹曲线(如图3)所示(雷诺兹,1984,第416页~第417页)。

表1 1935年、1950年和1973年美国个人收入分配状况

图3 1935年和1973年美国个人收入分配的洛伦兹曲线

从表1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出,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之间,个人收入分配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从50年代起,收入分配不平等仍有一定程度的减少,但公平化的速度极为缓慢。

尽管如此,根据图3所提供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认为,美国几十年来的个人收入分配趋于公平,因为1973年的洛伦兹曲线更接近于绝对公平线。

人们不禁要问,在美国的收入分配均等化过程中,税收制度是否起到了公平化作用?这就是所要考察的税收公平收入分配的效力问题。

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这种肯定的答案依据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对美国1976年的征税前后的收入分配比较分析。

图表2和图4所示。

图4 征税前后收入分配的洛伦兹曲线

表2 美国1976年收入分配调节前后家庭收入统计数据

图4是根据表2提供的数据画出来的。

图4中的洛伦兹曲线A表示征税前的收入分配情况,B表示征税以及转移支付后的收入分配情况。显然,洛伦兹曲线B比曲线A更接近于绝对收入公平线。

这说明在政府征税和转移支付之后,个人的收入分配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对上述结论,需要做两点说明:第一,从总体趋势来看,税收对收入分配公平化起到一定作用,但要估计某一特定税收对不同收入阶层影响如何,还必须弄清是谁真正负担了税收。

这实质上涉及到税收的转嫁与归宿问题。第二,在整个财政制度中,具有公平收入分配作用的制度有两种,一是税收制度,一是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国外的一些实证研究表明,同转移支付制度相比,税收制度对家庭收入分配只起轻微的平等化作用。美国经济学家奥克纳(Okner,1975,p.65)在一项研究中,曾做过这样具体的结论:“……转移支付对收入分配较之税收对收入分配的作用大得多。对所有家庭来说,在减少不平等方面,转移支付要占3/4,而税收只占整个变化的1/4。”既然税收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不大,政府是否可以放弃利用这一工具呢?绝对不能!一方面,对于收入分配的结果公平来说,政府实现这一目标的强有力工具是财政政策,主要包括税收政策和转移支出政策。不管作用程度大小,税收总是一个有效的工具。另一方面,转移支付虽然具有强大的作用,但它需要稳固的收入来源,而社会保险税是其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

3.税收制度与公平收入分配

既然税收制度是促进收入分配公平化的有力工具,本节就将从五个方面来分析税收制度与公平收入分配的关系。

3.1 累进所得税是调整高收入者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

个人间的收入分配主要是指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收入在各收入阶层之间的分配。在各种收入来源既定的情况下,个人间收入分配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得税制状况。因为个人所得税具有两大特点:一是直接对纳税人的货币收入征收,一是实行累进税率制度。

因此,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间的收入分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的收入分配有巨大影响。

早在18世纪中叶,亚当·斯密(Smith)在其经济学名着《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明确提出了税收的平等原则。他认为,“平等”原则就是一国国民都要按各自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斯密,1981,第384页),从此奠定了建立比例税制的理论基础。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位伟大的经济学家所讲的“平等”,只是税收制度建立与完善时所遵循的原则,与这里所研究的收入公平有些差异。

按照斯密的观点,由于每个人都按比例缴税,收入多的多缴税,收入少的少缴税,因而每个人缴纳的税额不一定相同,但每个人的税后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与其税前的收入比例是一样的。可见,按照这种“平等”思想建立的税制,也许是较为合理的,但它并没有缩小个人纳税人之间的税后收入分配差距,换言之,这种“平等”征税,并没有改变收入分配不公现象。

后来,在19世纪后半叶,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表人物,阿道夫·瓦格纳(Wagner)在其《财政学》中,提出了应根据纳税能力大小征税,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称的平等思想,从此奠定了建立累进税制的理论基础。他对平等原则赋予新的含义的重要意义在于:所得税制具有累进性,而累进的所得税正是矫正收入分配不公或悬殊差距的有力武器。

随着税收理论研究的发展,现代西方经济学界明确提出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国家征税要使每个纳税人承受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每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横向公平(horizontal equity),一是纵向公平(vertical equity)。前者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税负的公平,后者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收入的结果公平。

只有前者实现了,后者才有实现的可能。

需要深入研究的是税收的纵向公平如何体现在公平收入分配上。古典经济学家穆勒创立了均等牺牲(equality of sacrifice)概念,用来说明纵向公平。这个概念是说,如果纳税人因纳税而产生的福利损失或牺牲是均等的,则纳税人就得到了公平的对待。

均等牺牲标准要求:“消除所有超过最低收入的高收入,并让每个人在税后拥有等量的收入。如果必要的收入额不足以吸收超过最低额的全部余额……其逻辑程序首先应是把最高收入的高出部分看作是政府的需要,然后再对中等收入征税,并把来自这一程序的收入转给最低收入,直至达到绝对平等水平(dead level of equality)为止。如果不考虑这后一程序的话,只允许征税达到政府所需要的收入数量,这种收入应全部从最高收入那里征收,使其减少到最高未课税收入水平(Pigou,1951,p.57-58)。”

后来,西方财税理论界对此概念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产生了两个重要的概念:等比例牺牲(equal proportional sacrifice)和等边际(或最后总量)牺牲(equal marginal or least aggregate sacrifice)(马斯格雷夫和马斯格雷夫,1987,第202页~第204页)。

这两个概念可利用图5来说明。

图5a表示低收入纳税人L,图5b表示高收入纳税人H。MUL和MUH分别是L和H的收入的边际效用曲线,假定它们是完全相同的且是递减的。征税前,L的收入是OB,H的收入是OB′。

L的收入总效用是OBDM,H的收入总效用是O′B′D′M′。

如果根据等比例牺牲原则分配税负,低收入者L支付的税收为PB,高收入者H支付的税收为P′B′。这样,征税后,低收入者L的税后效用损失比例(PBDK/OBDM)等于高收入者H的税后效用损失比例(PBDK/O′B′D′M′)。如果根据等边际牺牲原则分配税负,低收入者L支付的税收为FB,高收入者H支付的税收为F′B′。由于FG=F′G′,所以二者在征税后边际效用损失是相同的,而且,二者的总牺牲(FBDG+F′B′D′G′)最小,税后收入相等:OF=OF′。

图5 均等牺牲的衡量标准

上述分析结果的意义在于,均等牺牲原则要求税制具有累进性。从图5中可以看出,在等比例牺牲的情况下,高收入者缴纳的税收高于低收入者缴纳的税收,即P′B′>PB;在等边际牺牲的情况下,高收入者比低收入者缴纳的税收更多,即F′B′>FB,且F′B′-FB>P′B′PB。反之,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制度可以公平社会收入分配。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设计累进税率制度?这涉及到效率与公平的权衡(Bird,1970,p.527;Kaldor,1964,p.242-263)。

按照效率原则的要求,累进税率结构应是税率档次少,边际税率低;而公平原则要求,税率档次多,边际税率高。

这种情况也正好与各国税制发展的进程相吻合,以美国为例加以说明。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档次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税率档次在25级左右,70年代降低到10级,80年代中期前降至9级,1986年实行新的税收法典后,税率档次仅为2级;从边际税率来看,1945年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是23%和94%,1954年分别为20%和91%,1971年分别为14%和70%,1984年分别为11%和50%,1988年分别为15%和28%(喻雷、郭庆旺、郭为伟,1989,第108、119页)。

事实上,反映了整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遍趋势的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的这种变化,恰恰说明了个人所得税的多档次、高税率是个人所得税实现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主要机制。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以前,资本主义国家受到社会主义运动的极大冲击,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稳定资本主义制度,政府把解决收入分配相差悬殊问题作为重要的政策目标。

因此,从20世纪40年代到70年代的几十年里,西方国家特别重视利用税收手段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初爆发了世界石油危机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增长陷入了低潮,特别是80年代初兴起的供给学派,提出以减税作为刺激供给,促进经济增长的武器,使得税率档次和边际税率大幅度降低。

3.2 税收支出是增加低收入者收入的有力措施

如果不考虑税收支出这个被看成是“隐含的转移”(hidden transfers),对税收再分配作用的分析就是不完全的。所谓税收支出(taxexpenditure)是指以特殊的法律条款规定的,给予特定类型的活动或纳税人以各种税收优惠待遇而形成的收入损失或放弃的税收收入(郭庆旺,1990,第7页~第8页)。

通过税收支出,对该纳税人的所得全部或部分免税,减少他的纳税义务,增加其可利用或可支出的收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低收入者的收入,改变了货币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程度。

为什么税收支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最低阶层的收入?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可以通过对许多项目给予不予课税、税额抵免、所得扣除等特殊规定,增加低收入阶层的实际收入。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有两条:一是直接对低收入阶层的许多纳税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照顾,这些项目包括:医疗费用扣除、儿童抚养费用扣除、劳动所得抵免、老年人和残疾人所得扣除、失业福利扣除、社会保险扣除等等;一是对有助于间接增加最低收入阶层收入的行为给予税收优惠照顾,如雇主和高收入者向慈善机构、公益事业机构等的捐款,在他们纳税时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他们慷慨解囊。

例如,美国1981年给予调整后毛所得1万美元以下的低收入阶层的部分税收支出就达114亿美元,对年薪5万美元以上的纳税人向慈善机构捐款给予的税收支出达49亿美元(Peterson,1991,table 3-12 and3-13)。

但是,在运用税收支出公平收入分配时,必须谨慎从事,否则会使收入分配更加不公平。

从美国多年来的实践来看,税收支出却有利于高收入阶层。如1981年(其他年份也大概如此)的税收支出严重倾向于高收入阶层。占纳税人数不到1%的人却得到了9%的税收支出,这些纳税人的年收入都在10万美元以上。而最低收入者,即调整后毛所得不到1万美元的人,占总人数的36.7%,但他们得到的税收支出却只有13%。显然,美国的税收支出具有很强累退性,不利于公平收入分配。

3.3 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削弱财富过度集中的一项策略

粗略来说,财富分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流量角度考察的当期财富的分配,即收入的分配,一是从存量角度考察的累积财富的分配,即财产的分配。前面所讨论的是个人所得税及其相关制度对收入分配的影响,这里要阐述的是财产税对财产分配的影响。财产税是以一定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一般包括对财产所有者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课征一般财产税,对选定某类或某几类财产分别征收的特种财产税以及对转让的财产征收的财产转让税。

从公平财富分配的角度来看,财产转让税,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是防止财富过度集中的最有利工具,对缓和分配不公,补充个人所得税的不足有重大意义。

财产转让税是对财产所有者在生前转让的财产或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净值征税。这种税的主要功能在于对继承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少数人积聚巨额财产。虽然一个人终身积累的财产有限,但若世代相承,积累起来的财产数额就会不断增大。

结果,少数人越来越富,而多数人相对越来越穷。国家征收财产转让税,对财产积聚会形成一种制约,促进财富分配公平。

遗产税是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就其遗产净值征收。

但不同的征收方法,对财富的分配影响不同。在总遗产税制下,首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净值征税,然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因此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税后分”。在分遗产税制(也称继承税制)下,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首先允许法定继承人分其财产,然后再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征税,因此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分后税”。

这种“先税后分”与“先分后税”制度,通过累进税率和减免机制,使得这两种税制对财富分配产生了不同的影响。首先,在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都实行累进税率制度下,由于法定继承人可能有几个甚至很多,“先分后税”比“先税后分”方法征收的税额可能会大幅度减少。换言之,在再分配累积财富的力度上,前者大大逊色于后者。其次,在分遗产税制下,一般都根据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残疾、是否为未成年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等),设置不同的扣除项目和高低不等的税率。从这个意义上说,分遗产税制有利于经济境况较差的继承人。因此,为了既要保持遗产税再分配财富的力度,又要区别不同继承人的经济状况,有些国家实行了混合遗产税制,即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总价值扣除其债务、葬丧费用等项目后的净值征总遗产税,再对各继承人就其分得的财产份额征继承税。

但是,仅有遗产税并不能实现公平财富目标,因为如果财产所有人在生前就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其继承人,死亡时就会没有多少遗产可供征税。因此,遗产税还必须辅之以赠与税。

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的财产征税。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大多数国家的赠与税税率都低于遗产税,因而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通过赠与方式逃避税收。

比如,美国在1976年以前,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为77%,赠与税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57.5%,相差近20个百分点。美国在1976年的税制改革中,把赠与税税率提高到遗产税的水平,两税实施统一的累进税率表。

3.4 社会保险税是转移支付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

社会保险税是以纳税人的工资和薪金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收,它是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资金来源。所谓社会保障制度,系指劳动者或全体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有关部门获得收入补助的一种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社会经济大萧条时期的美国。美国于1935年颁布了“联邦保险捐款法案”,当时只对参与该计划的人及其遗属提供退休福利。后来,1956年社会保障制度范围扩大到对无劳动能力者提供福利,1965年又增加了一项医疗保障计划,对65岁以上的人提供医疗福利。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社会保障制度大致包括下列几项:老年保障、遗属保障、无劳动能力保障、健康保障、失业保障等。

尽管社会保障是政府很多再分配计划的一种,但它已成为最大的一项计划。就以美国的转移支付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率来看(Economic Report of the President,1986,p.346),1965年,转移支付占总联邦政府支出23%,国防支出占41%。

到1975年,转移支付增加到39%,国防支出下降到26%。

在1972年以前,美国联邦支出中占最大比率的是国防支出,但到1972年,国防支出和转移支付各占32%。

1972年后,转移支付超过了国防支出。

可是,美国联邦政府预算支出中的最大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不是依靠一般税收筹集的,而是依赖社会保险税。

社会保险税收入入库后,按照不同的保障类别分别纳入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不能作一般经费开支。所以,税收保险税是一种指定用途税,亦称“专税专用”。

可见,社会保险税的重要性在于,它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稳固的资金来源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险是税收公平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

但是,就社会保险税本身而言,它不是公平收入分配的良好手段。首先,它仅以工资、薪金作为课税对象,不对纳税人的资本利得、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红利所得等非工薪收入征税,从而使高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较轻。

其次,社会保险税一般实行比例税率制,不能随着收入的增加而提高征税比率,在征收比率上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没有差别。再次,社会保险税只对一定限额以下的所得部分征税,超过这一限额部分的收入免税,使得高收入者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占其收入的比例大大小于低收入者。

最后,社会保险税没有区分不同纳税人的境况设置减免扣除规定,而是按实际挣得的工薪作为应税所得,不利于低收入阶层。

这些特点一致表明了社会保险税具有很强的累退性,即有益于高收入者,而不利于低收入者。

所以,社会保险税最终是否有利于低收入者,是否是实现有效再分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只看社会保险税本身的分配效应,必须把它同转移支付联系起来综合考察。如果转移支付把收入再分配给那些真正需要的人,那么从整体上看,社会保险税就是实现公平收入分配的工具(Holcombe,1988,p.293)。

3.5 所得税指数化是减轻通货膨胀的收入分配扭曲效应的一种方法

各国在经济增长过程中,普遍经受着通货膨胀的压力。有些人喜欢把通货膨胀比作小偷——夜里出来偷不论是富人还是穷人的腰包,但同时认为温和的通货膨胀一般不会减少一国经济的实际收入,可毫无疑问地会重新分配实际收入——从一个集团转到另一个集团,而且再通过所得税征税机制,可能会使一些低收入阶层深受其苦。

特别是在征收所得税的情况下,所得税制需要三个前提条件:第一,所得实现准则,即个人所得税在课税之前,其征收对象的价值必须已经实现;第二,对名义所得征税,即就纳税人的以货币数量表示的所得额征收;第三,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即在征税期内,纳税人支付的各种利息可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这三个条件使通货膨胀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更加严重。

首先,通货膨胀使个人所得税产生“档次爬升”(bracket creeping)现象,特别是加重了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在通货膨胀时期,纳税人的名义所得将增加,同时有些扣除项目的货币成本可能是在低通货膨胀时期产生的,又使纳税人因扣除不足而“增加了”一部分应税所得。

再加之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故此,通货膨胀“虚增”了应税名义所得,将纳税人推向适用更高边际税率的纳税档次。从表面上看,虽然课税范围和税率结构都没有变化,但纳税人因此而多缴了税款,其税后实际收入有可能下降。这对于低收入阶层来说,因储蓄很少,只有降低福利水平。

从最低收入者福利水平不能提高角度来讲,通货膨胀与累进所得税的共同作用,使收入分配更加不公。

其次,通货膨胀伴随着对纳税人的利息支出作全面扣除,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而有损于债权人。在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在当初借款时通货膨胀率可能很低,所借款项的实际价值较大;同时,这笔借款还是该债务人同期应税所得的可扣除项目。而债权人在收回这笔借款时,若通货膨胀率提高的幅度很大,利率又没多大变化,那么,债权人收回来的钱就损失了一部分实际价值(王铁军、郭庆旺,1988,第23页)。在经济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就个人来说,债权人有公司债券的所有者、人寿保险单的持有者以及退休金的领取者等;相应地,债务人是发放债券的公司、发行保险单的人寿保险公司、承诺发放退休金的公司等。在通货膨胀时期,这些债权人本来就损失了一部分收入的实际价值,还要纳税,这种收入再分配严重损害了低收入阶层的利益。

那么,如何消除通货膨胀以及累进税率机制产生的扭曲的收入分配效应?在那些通货膨胀严重的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纷纷采取了所得税指数化措施。所谓税收指数化,即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自动确定应税所得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所造成的名义所得上涨的影响。

从税收指数化的范围来看,主要有下列四种方法(张则,1985,第726页~第730页):第一,特别扣除法,即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中,按一定比例扣除因通货膨胀所增加的名义所得部分。第二,税率调整法,即按通货膨胀上涨指数,降低各级距的边际税率,使调整后的税率级距维持在原有效税率的实际水平上。

第三,指数调整法,即依据物价指数或相关的指定指标指数,调整个人所得税中的免税额、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等,以消除通货膨胀期间的名义所得增加部分。

第四,实际所得调整法,即将各年应税所得还原为基年的实际所得,适用基年的免税额、扣除额及课税级距,求得纳税义务后,再以物价指数还原计算应纳税额。

在上述四种方法中,由于第三种方法计算简便,确定物价指数的资料也较容易得到,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方法。但因各国的经济、财政状况不同,对这一方法的具体应用各异。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第一,每年自动全部反应物价水平予以调整,即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每年均按消费物价指数予以调整,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与生活费用的高低完全与消费物价指数保持直接的联系。采用这一方法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阿根廷等。

第二,每年自动部分反应物价水平予以调整,即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只有部分免税额、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按物价指数予以调整。应用这种方法的国家有瑞典、英国、秘鲁等。

第三,按自由决定指数予以调整,即除消费物价指数外,还可按所选择的指数作为调整的依据,调整的时间与项目可视经济、财政状况作自由决定。如法国1968年的财政法规定,当特定年度的消费物价指数超过5%时,可以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

就其1976年的实际做法来看,按规定,最低五级的课税级距按9.5%的幅度调整,次低的五级课税级距,仅按6%的幅度调整,而免税额和扣除额则不能予以调整。第四,按其他指数作为调整指标,即不直接以物价指数作为调整指标,而以工资、平均每人所得等作为调整指标。如巴西、智利、丹麦等国家,除参照物价指数外,还以劳动生产力、经济情况、政府对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的调整作为主要参照依据。

为了说明税收指数化后,能够消除通货膨胀对收入分配的扭曲效应,这里仅举一按物价指数调整的特别扣除法例子。假定某纳税人本年度挣得应税所得160元,通货膨胀率为20%,税率结构是:0元~100元,税率为5%,101元~150元,税率为10%,151元~200元为15%。在没有税收指数化情况下,该纳税人应缴税金为:100×5%+50×10%+10×15%=11.5(元)。

在对税基完全指数的情况下,该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就不是160元,而是128元[160×(1-20%)],该年度的应缴税金为:100×5%+28×10%=7.8(元)。在前一种情况下,该纳税人的名义税收负担率是7.2%,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他的名义税收负担率仅为4.8%。

可见,在通货膨胀时期,实施所得税指数化措施将有助于消除通货膨胀对收入分配的扭曲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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