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29页(363字)

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制订、1932年修订的关于到岸价格(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定和解释。

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订了华沙规则,共22条。后经纽约会议(1930年)、巴黎会议(1931年)和津会议(1932年),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这一规则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作了解释,规定了卖方装船的责任、装船日期和日期证明、风险、所有权、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卖方对保险的责任、装船通知、进出口许可证和品质证明书等单据的提供、装船后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规定,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等。华沙——牛津规则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引用,但它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合同条款与该规则的规定有抵触,以合同规定为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