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60页(621字)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

但是,这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受一些限制的约束:(1)建立起来的关税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上述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2)缔约方在参加或签订成立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建议提高其在关税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时,应按第二十八条的程序行事,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关税同盟的其他成员在减让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3)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参加其临时协定时,应当及时通知缔约方全体。

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临时协定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应向协定的参加方提出建议。

如果参加该协定的各方不准备按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4)发展中国家可以签订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而不履行总协定第一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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