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中国丝绸辞典》第537页(782字)
是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有两种:一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另一种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国际间一般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一缔约方对原产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其含义是某缔约方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优惠,必须毫无保留地同样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缔约方,不能对缔约方对方有某种程度的差别待遇。
如果缔约方一方单独对于缔约方对方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则违背了非歧视原则。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1)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3)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4)进出口的规章手续;(5)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关贸总协定也规定了以下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主要有:(1)已列入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已存在的历史性特惠安排;(2)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区域内国家或地区实行的特别关税政策或优惠措施可不适用区域外国家或地区;(3)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关贸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豁免义务);(4)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二节规定的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5)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6)允许为保护国内工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7)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8)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优惠的差别待遇,特别是“东京回合”达成的对发展中国家的“授权条款”,允许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制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地区性或彼此间的优惠关税或其他贸易安排及第36~38条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