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书籍: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09 21:39:49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136页(452字)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规定共九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制定的。它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执行;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该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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