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书籍: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09 22:28:3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315页(1200字)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是对1979年通过、1982年修改过的组织法进行的再次修改和补充,将原来的四章四十二条扩充为五章六十条。

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问题,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2)将原第十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规定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4)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差额选举问题,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上述副职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5)关于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提出询问等程序,代表在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6)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中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地方国家领导人员撤职等问题作了规定。(7)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和全体会议补充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8)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问题,将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9)新增第六十条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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