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书籍: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09 22:29:0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318页(988字)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组织法进行的修改和补充。

共包括九项内容:(1)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改为“乡长、副乡长”;“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将原第五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2年,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改为“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4)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5)第二十七条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6)将原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内容“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改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7)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8)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9)在第三十七条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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