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书籍: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09 22:29:09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319页(1060字)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是对1979年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共包括七项内容:(1)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2)将原第六条的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二比一。”(4)将原第十六条第二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中“10%以上”改为“15%以上”。将该条第三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1人”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5)将原第三十条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6)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7)将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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