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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护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0:0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25页(1157字)

指一个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居留并给予法律保护,不予引渡的行为。

从历史上看,庇护权作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法律原则之一,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宣布的,并在其1793年的宪法中作了规定,后来逐步获得了其他资产阶级国家的承认。19世纪中叶以后,各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一般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条款,并成了国际法中公认的原则。我国在1954年至1982年的历次宪法中也都有政治庇护的规定。如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保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中有关庇护的规定,一国行使庇护权时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主要有:

首先,庇护的对象只能是政治犯。正因为如此,所以庇护也称作政治避难。这一规定意味着各国不得对下列人员给予庇护:(1)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如为个人私欲而犯有杀人、强奸、盗窃等罪行的人;(2)犯有被国际公约和习惯法确认为国际罪行的罪犯,如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和其他诸如劫机、海盗等罪行的罪犯。

其次,关于庇护权行使的空间范围,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除非有关国家间另有约定,一国只能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庇护权。

故此,人们又将庇护称为“领土庇护”和“域内庇护”。所谓“另有约定”是指有关国家之间(主要是拉美地区的国家)通过订立条约或通过对某一习惯的共同认定而规定,一方可在位于对方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使领馆、军舰、航空器等设施内庇护人犯。这种庇护称为“域外庇护”或“外交庇护”。外交庇护是拉美地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它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的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这就包括了不得利用使馆馆舍进行“外交庇护”的内容,否则就是对接受国主权的破坏,为国际法所不允许。

再次,关于被庇护者的法律地位和庇护国对被庇护者的责任问题。获得庇护而未加入庇护国国籍的人,通常享有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均作为外国侨民对待。

除此之外,被庇护者还享有两项特殊的法律待遇,即:(1)不得被引渡给任何外国或被驱逐出境;(2)就其请求庇护的行为不受任何刑事处罚。庇护国在享有和行使庇护权的同时,必须承担责任以保证被庇护者不得从事反对其他国家的活动。

对此,《领土庇护宣言》表述为:“给予庇护之国不得准许受庇护者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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