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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仲裁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2:0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7页(1020字)

指仲裁庭不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而是依公平善良、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仲裁。

友好仲裁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的约束力。

进行友好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未经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不得进行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还受仲裁法中的公正政策及强制性规范的制约。如果可适用的仲裁法禁止友好仲裁,则仲裁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仲裁。

为了防止友好仲裁被滥用,允许友好仲裁的一些国家,如比利时,对当事人约定友好仲裁的时间作了限制。比利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授权仲裁员作友好仲裁,争议发生前授权的,此授权无效。这种限制性的规定能避免当事人在确知争议的性质、重要性和可能产生的裁决结果之前盲目地把纠纷提交友好仲裁。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大多明确肯定友好仲裁的合法性。

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很具代表性。该法典的149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同意授权仲裁员,仲裁员应作为友好仲裁员裁决争议。”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也承认友好仲裁。英国1979年的《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附带订立排除协议,排除英国法院用裁决应适用的实体法对裁决作严格审查。

这样,排除协议能使仲裁员依公平信念所作的裁决免遭否决之厄运。在美国,法律不要求仲裁员说明裁决作出的理由,即仲裁员不必澄清其裁决所依据的具体实体法,因此,仲裁员自然可以不适用具体法律而依公平信念裁决。受英国法影响较深的香港在1982年的《仲裁法》中也规定了与英国极为相似的由当事人订立协议排除司法审查的制度。

除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律外,多数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和国际公约肯定了友好仲裁制度。

如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61年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均对友好仲裁作了明文肯定。有了当事人关于友好仲裁的明确授权,同时又获得了仲裁程序法的许可,仲裁庭方可作友好仲裁。

在友好仲裁中,仲裁员仅仅是在实体问题上可以不严格依法律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仍必须依可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在程序问题上,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仲裁员一经获得友好仲裁的授权,就能和依法仲裁一样进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像停止调解程序一样单方面地停止友好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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