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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2:07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51页(893字)

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时所应完成的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

依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裁决的文本及证明裁决在作成地国是终局的证据,必要时还应提供证明裁决是依仲裁协议作成的证据、仲裁协议依所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证据、仲裁庭的组成是合法的及有关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则较为宽松。

依该公约,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仅需提供:(1)经过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认证是证实文件上署名签字的真实性,而证明则是证实副本的内容与正本的一致性,是对文件整体的确证。公约没有要求对仲裁协议正本予以认证,是考虑到当事人常积极参与执行程序,这使得认证成为多余之举;同时,在仲裁协议是通过通讯方式订立时,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也较为困难。

认证和证明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决定其效力的法律。《日内瓦公约》规定,裁决副本的正式认证应适用裁决作出地法律。

《纽约公约》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按起草公约的报告解释,不作规定是为了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院在处理上有更大的自主权。

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规定认证及证明所适用法律的较少。少数几个作了规定的国家规定也不太统一。对于仲裁裁决,印度和加纳要求按裁决作出地国法律要求的方式认证仲裁裁决,而对仲裁协议,印度要求依仲裁裁决作出地法证明,加纳法律则主张既可以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又可以适用裁决执行地国法。

澳大利亚法律授权法官依其认定的正确标准判别认证和证明的有效性。认证和证明的主管机关取决于认证和证明所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主管机关往往是裁决作出地国的司法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的秘书处或裁决执行地国驻裁决作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

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用需其承认或执行国家的官方文字所写成的,《纽约公约》还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的译本,并且译本应该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个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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