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301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25页(1474字)
“特殊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修改补充后,美国贸易法在原“301条款”基础上新增加的“1303节”。
其款名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美国曾于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第一次把“301条款”所辖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扩展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则系统地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301条款”体系之中。由于其内容上的原因,该节通常被称之谓“特殊301条款”。
“特殊301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应在每年3月底前做出一份“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并在30天之内确定哪些国家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剥夺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与平等地进入其市场的机会”,并按其贸易纠纷的大小,列入“观察名单”、“重点观察名单”和“重点国家”。
该报告要报给美总统、参议院的财政委员会及众议院的有关委员会。这是一份很重要的报告,美国政府的许多对外国政府的贸易政策、法律及做法的调查或制裁均以此为基础。
在标明重点国家名单时,美国贸易代表要征求美国版权、专利、商标局的委员及其他政府官员的意见。自列入名单之日起,美国贸易代表在30天内要发起为期6个月的“特殊301条款”调查。在特殊情况下,调查可另延长3个月。调查的内容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既涉及对商标、版权、专利的保护,也涉及对计算机软件、医药、化工产品的方法专利的保护。
美国政府通过进行“特殊301”的调查,通常可以与被调查的政府达成协议,实现对美国有关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如1988年美国曾对阿根廷医药产品的专利保护进行调查,由于阿根廷政府于1989年9月同意修改其医药产品的注册程序,美国有关方面撤回了调查的申请。
又如1987年,美国曾对巴西在医药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特殊301条款”调查,因双方未达成协护,美国于1988年对来自巴西的纸制品、电子产品征收100%的关税。
根据“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采取的报复措施在范围与程度上与受到损害的美国公民利益相匹配。如果美国采取对重点国家的进口商品征收高额关税的报复行动,根据法律规定,被报复的产品可以是与“特殊301条款”调查毫不相关的产品。
上述巴西医药品知识产权一案就是例证。
1988年4月《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通过之后,美国政府试图对中国采用“特殊301条款”。1989年5月26日,美国贸易代表仍将中国列入对美国知识产权不进行“充分”、“有效”保护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之中。1991年5月26日,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中国由“重点观察名单”中上升至“重点国家”名单中,即中国是不对美国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保护的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美国还宣布调查期为6个月,如至1991年11月26日之前,双方政府不能达成协议,则美国政府将实行单方面的贸易制裁。其间,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与执法工作在不断加强。
双方经过多轮谈判,终于在1992年1月16日下午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在备忘录中,中方承诺在某些具体领域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美方承诺将中国从“重点国家”名单中去掉。至此,双方避免了一场贸易制裁,克服了中美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障碍。